關貿總協定第二條"減讓表"在總協定法律框架中是極其重要的原則。
1.
關稅約束及其減讓表
總協定締約方之間的關稅談判按產品主要供應者(principal
supplier)與主要進口者、集體主要供應者或參加談判國均可與主要進口者進行關稅談判,一切雙邊關稅減讓談判達成的協議按減讓產品和減讓稅率幅度列表送關貿總協定歷輪談判委員會列入第二條的減讓表,作為關貿總協定的一個有機的組成部分,其他的總協定締約方可不經過談判而按最惠國待遇原則自動地享有這些產品減讓的結果。根據第二條的規定和談判的成果關稅減讓表主要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包含了所有在締約方之間實行最惠國待遇的關稅減讓項目;第二部分保留了一些宗主國與其殖民地、附屬國(或屬地)之間的關稅優惠幅度,但隨著大部分原殖民地已紛紛獨立,它也逐漸喪失其意義;第三部分是特別關稅表,其中包括發展中國家之間談判達成的優惠關稅稅率。其中第一部分最為重要,它是最惠國待遇在具體執行中的行動指南,它以英語、法語、西班牙語按國別分類,每個締約方或關稅同盟以一個羅馬數字作為確認符號。
在總協定中,"減讓"(Concession)具有較為廣泛的涵義,如關稅減讓、非關稅減讓。就關稅減讓而言,"減讓"的含義或形式有:①削減關稅稅率并約束削減后的關稅稅率水平;②約束現行關稅稅率,不再加以提高,即"維持現狀"
(standstill);③最高限約束,即將關稅水平約束在最高現行稅率水平的某一特定水平,承諾不超過該特定水平;④對免稅待遇加以約束,承諾對免稅品稅率保持為零。一般"減讓"主要集中于削減的幅度。最高限約束是一種相對要求較松的減讓,分為對單項稅目的稅率水平作出上限約束和對某一組(group)產品的平均關稅稅率加以上限約束。甚至允許其中某項產品的稅率超過最高限,只要該組范圍內的所有產品的平均稅率不超過最高上限即可。
某項產品的關稅稅率經談判確定并納入關稅減讓表之后,它就要受到"約束"(bind),不得任意增加或變更。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不能存在或保留不受"約束"的關稅項目,但是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不得將此關稅項目納入減讓表;二是按總協定非歧視的原則對所有總協定締約方適用。關稅減讓表逐漸隨談判方的增多和項目的增加而變得較為復雜,也加以法典化,并從1980年以來采用活頁制的形式,以便于增刪。
2.
關稅減讓與約束的實施和例外
根據總協定第二條第1款(甲)項規定,"一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方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它是最惠國待遇在減讓表中的體現。與此同時(乙)項要求締約方不對減讓表中的產品征收超過減讓表上規定的關稅稅率的關稅或其它費用。第二條第1款(丙)項主要針對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如果在另一締約方減讓表第二部分內(即宗主國與殖民地間的優惠稅制)列名時,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按最惠國待遇享受優惠待遇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限制,對它免征超過減讓表所列的普通關稅,征收最惠國待遇關稅稅率。其他方面也同樣享受列入關稅減讓表中的產品的最惠國待遇。
總協定第二條第2款規定了對于約束的關稅稅率有3種例外,即征收某些稅費可以超過減讓的約束水平。①按照第三條第2款征收的國內稅;②按第六條所征收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稅;③提供服務而獲得的相應的費用。
為了使關稅減讓的成果能夠得以貫徹和實施,該條第3款、第4款要求締約方不得以變更完稅價格的審定或貨幣的折合方法抵消關稅減讓的實際效果;如果締約方彩或實施某種壟斷時,要求這種壟斷平均提供的保護不得超過關稅減讓表所列的關稅稅率的平均保護水平。但是第4款并不限制締約方根據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如以政府對經濟援助的方式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該條第5款規定當一締約方認為某一產品應該在另一締約方的關稅減讓表的優惠待遇之中,而該"另一締約方"又沒有給予此種待遇時,這一締約方可直接提請"另一締約方"注意這一對它有利益關系的問題。如果"另一締約方"也確認對方應享受此待遇,但以本國國內法或有關規定為由不對該締約方給予此待遇時,這兩個締約方甚至與此產品有關的利益各方都應立即進行協商,以便達成補償性的調整辦法,重新調整利益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本條第6款規定在減讓表的執行過程中,如果關貿總協定的某一締約方同時又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時,由于征收從量關稅和費用系以這一國家的貨幣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所接受或臨時認可的平價表示,當該平價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有關規定降低達20%時,或達到一定幅度時,可對這種降低作必要的調整;但需經締約方全體同意方可,同時要求這種調整不致于損害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及其他條款所規定的減讓的價值。如果某一締約方不是IMF的成員,則出現上述問題時,應按其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時的規定或按總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的特別匯兌協定之日起,按該款(甲)項的規定實施。
該條第7款鄭重聲明本協定所附的各種減讓表均被視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律約束力和與總協定其他條款一樣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
涉及關稅減讓或減讓表修改等的相關條款在總協定中有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八條附加等條款(參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附加條款釋義)。
關稅減讓的例外主要有第十八條第7款所允許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以促進經濟發展為由而進行修改或撤銷減讓表中所列減讓。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五條中有關涉及關稅減讓的例外。以及總協定規定的普遍例外(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五條的互不適用的例外(參見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五、二十一、二十條釋義)。 |